2008年6月,冯某与w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w公司派遣冯某至s律所上海代表处工作。2009年3月,s律所上海代表处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已减少员工以维持经营,通知冯某聘用关系将于一个月后终止。2009年4月,s律所上海代表处告知w公司已将冯某退回,w公司遂为冯某开具退工证明,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
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s律所上海代表处恢复用工关系、w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一审判决:冯某与w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止;w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某自终止聘用关系次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止的工资并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用工单位(s律所上海代表处)可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w公司)?其二,劳务派遣单位可否以用工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被退回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退回权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二款作了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第65条中涉及的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是对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限制,而并非对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限制。其理由有二:首先,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合同也是由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使用关系,其本质是民事关系。劳务派遣三方关系的本质决定了用工单位在结束劳动力的使用方面所受到的限制不应当高于标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受到的限制;其次,从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方式的目的来看,劳务派遣的重要意义之一即在于其满足了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需求,若在用工权上对用工单位课以较之劳务派遣单位更为严格的限制,无疑是与劳务派遣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