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悉诺公司将员工吴昊派至某通讯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1月1日,吴昊与悉诺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吴昊未再提供劳动,双方亦未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吴昊因岗位调整问题未与通讯公司协商一致,通讯公司便将吴昊退回了悉诺公司。悉诺公司随即停发了吴昊的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亦未为吴昊安排新的工作。2010年11月11日,悉诺公司通过邮局向吴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无法送达,吴昊一直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2011年9月27日,吴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悉诺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悉诺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并支付2010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裁决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要求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仲裁委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此案中,通讯公司只是将吴昊退回到悉诺公司,吴昊的劳动关系仍然在悉诺公司。2010年11月11日,悉诺公司向吴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送达,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为无效,悉诺公司虽未为吴昊安排新的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吴昊被通讯公司退回,处于无工作期间,但悉诺公司应当按月支付报酬,更不能停缴吴昊的社会保险。
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通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0月,吴昊与悉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驳回了其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补缴社保费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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