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上海某公司将原告劳务派遣至江苏太仓工作,原告在江苏太仓办理了暂住手续,因道路交通事故在太仓受到人身损害,原告诉至江苏太仓法院,原告以派遣公司在上海,其工作收入来源于上海,故主张相关赔偿标准按上海标准计算。被告及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相关赔偿标准按江苏标准计算。
分歧:审理中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学理论关于残疾赔偿当前主要有“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是根据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赔偿计算以收入为标准)受害人利益损失的学说。而“收入丧失说”,提出只有实际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会有收入损失;也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损失。未成年人、待业人员都不存在收入损失,因此不能获得赔偿。受害人虽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也不应获得赔偿。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所以这两个学说要么不全面要么不尽合理。因此,《解释》不是采用的单一标准,应理解为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从受害人收入地来源上海,结合上述理解及《解释》有就高不就低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定残前误工以原告上海工作实际收入为基准,定残后表现为赔偿金,也应从原告上海工作收入考量适用上海收入统计标准计算,上海收入统计标准又高于江苏收入统计标准,本案应适用上海收入统计标准以有效维护受害人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条款内容,从体系解释分析看《解释》对赔偿金等赔偿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收入为原则,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即使《解释》第三十条从文义理解也是如此。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符合该法条要求的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不能仅以各种理论理解代替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严格适用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概念即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具体到本案也就是原告仅举证收入来源于上海公司,但未按《解释》举证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上海,相反其暂住地登记为江苏即经常居住地在江苏,且实际其因上海公司劳务派遣至江苏,实际工作地也在江苏,此种情形应适用江苏收入统计标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