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的新解读
“用人不管人,管人不用人”堪称是“劳务派遣”最通俗的解释。“劳务派遣”又叫劳务租赁,指劳务派遣单位招聘和管理职工而不使用职工,用人单位使用职工但不招聘和管理职工。 从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三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相对传统的用工方式,劳务派遣具有不少优势,表现在:使企业脱身于事务性人事工作,聚焦于核心战略的管理、节省人工成本、规避社保风险等。因此,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目前在国内得到很快的发展,在电信、银行、建筑、饭店等行业,以及一些劳动力密集型企业,劳务派遣的现象比较普遍。与此同时,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极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导致这方面的缺陷也逐步显现,如同工不同酬、克扣工资、乱收费、重大利益得不到保障等。然而,劳务派遣一直是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之一。直到2007年6月29日,《新劳动合同法》通过,其中关于劳务派遣的内容最终定格,其中很多条款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存在不小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不干活也要发工资,对劳动者是个好消息,但对很多小劳务派遣公司来说,由于资本实力不足,根本无法承受此笔费用,2008年1月1日即是大限。专家分析:“今后可能将有大批劳务派遣公司转行或者倒闭。劳务派遣将受到遏制”。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于大的劳务派遣公司,应该也有利好的一面,因为这可以看作是一次市场洗牌的机会,趁机扩大市场份额。从市场的角度,公司越大管理相对越规范,抗风险的能力也越强,从而更好的推动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
另外,第六十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这里又斩断了劳务派遣单位乱收费之后。结合上述五十八条的内容,专家分析,“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预期利益与以前相比,将大为降低,劳务派遣用工的市场规模也将缩小。”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工资应该是由劳务派遣公司来发,用工单位只是起到一个告知义务。对于“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有关福利”,则由用工单位发放。这里可能与税法有些冲突。因为劳务工不是用工单位的员工,他们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有关福利”不能作为用工单位的费用在税前列支。如果用工单位因此要做纳税调整的话,按最新25%的所得税率,损失不小。但如果统一走劳务派遣公司来代结这些费用,用工单位又会额外多一道营业税。如何理顺这种结算流程?这个问题也需要事前考虑清楚。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另外,这个条款对电信、银行等行业,以及一些外企和民营企业的用工产生了很大挑战,因为这些行业中的员工存在多种身份: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工、临时工,虽然大家做的是一样的活,但待遇相差很大,如果按条款执行,如何消化这些增加的成本?
用工单位可以考虑以下方法:
对内部人力资源体系进行系统的梳理,包括组织结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等,从而在内部管理中规避这种同工不同酬的情况。由于这种梳理比较复杂,因此请一些专业的咨询公司来操作比较合适。另外,时间方面,目前离明年1月1日已不到半年时间,而且企业一般都会在年底进行考核和作一些岗位调整,因此如果在8~9月份启动项目的话,项目成果刚好可以与年底的绩效考核结果一起落地,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员工情绪的波动。
考虑业务外包。业务外包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经营策略。即企业把内部业务的一部分承包给外部专门机构。其实质是企业重新定位,重新配置企业的各种资源,将资源集中于最能反映企业相对优势的领域,塑造和发挥企业自己独特的、难以被其他企业模仿或替代的核心业务,构筑自己竞争优势,获得使企业持续发展的能力。采用这种外包方式之后,用工单位与员工已经从用工关系转化为业务合作关系,已脱离同工同酬的管辖范围。当然,如何外包?怎样保证外包过程的和谐有序?这些都不是简单的问题,企业如果要获得一个合适的答案,与专业的咨询公司合作为好。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由于对上述三类岗位没有明确界定,操作时如何把握?草案二审时,王祖训委员就提出质疑:什么叫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这三性不是很清晰。 语焉不祥给法律的落地执行造成了困惑,希望权威的法律解释尽快出台。另外,二审当中, “第六十五条 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但在四审中,最后一句话,即:“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没了,不知立法者是出于什么考虑。是不好统一规定?还是不想让劳动行政部门来履行这个解释权?莫衷一是。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