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称谓:
称谓的种类:人力派遣、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务派遣等
但目前的通称呼为:劳务派遣(劳动力派遣),该成为已经被立法机构所采用。
二、含义
目前尚没有统一的定义。
可参照以下定义: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派遣协议,在得到派遣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要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之劳动形式。
界定:
1、派遣劳工:劳动力派遣的对象;
2、要派企业:实际使用派遣劳工的机构或组织;
3、派遣机构:雇佣劳工,并派出者,如红海
三、法律三角关系
1、劳动关系:派遣劳工+派遣机构;派遣机构对劳工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包括:招工、辞退、分配、使用等权能和支付报酬、福利、劳动保障安全等义务。
2、合同关系:派遣机构+要派企业;两者之间是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关系,派遣机构派遣合格劳工,而要派企业支付等价报酬;
3、管领关系:要派企业+派遣劳工;派遣劳工接受要派企业的指挥监督,从事生产工作,并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
四、优点:
1、降低企业管理成本:
要派企业可以通过这种用工模式,直接使用劳工,减少招聘、选拔、录用等环节,在日常管理中,减少行政性、事务性管理上的成本(如招聘、培训、发放工资待遇、计生管理、合同管理等工作);
2、人力资源管理便捷、专业化:
改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用人而可不管人,由专业的派遣机构负责规范化管理,实现效率最大化;
3、用人激动灵活:
可以根据企业业务变化情况,灵活用人,尤其在人员的增加、减少的环节上,最大限度达至便利;
4、转移要派企业用工风险:
通过劳动力派遣,使劳动关系转移,派遣机构不直接与派遣劳工发生劳动关系,避免卷入太多的劳资纠纷;
5、实现编制外用人:
对于一些有编制限制的企业,能够实现用人关系上的突破;
五、派遣机构与要派企业之间的合同关系要点:
依照公司标准合同版本学习(风险的控制及分配)。
六、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力派遣的相关规定(二次审议稿):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到期后,无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签订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
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其他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劳动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用工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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